被告人蒙某某盗窃窃一案
添加时间:
2018年7月4日
来源:
大理刑事律师 http://www.xslawdl.com/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某某,男,1958年12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苗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仰星横街3号702房。2008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济南市沥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4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11月26日被拘留,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蒙某某来到位于长沙市五一路的“兄弟海鲜”酒楼伺机盗窃。见坐在该酒楼小厅60号桌的顾客候某某将一件西装外套放在靠椅上,被告人蒙某某便假装打电话走到候某某身后,将手伸进候某某的西装内口袋,将其钱包盗走,内有现金2 310元及银行卡等物,被告人蒙某某将现金取出后将钱包扔进垃圾桶。次日,被告人蒙某某再次窜至该酒楼意欲作案时被酒楼保安发现,保安通知候某某赶去将被告人蒙某某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民警从被告人蒙某某身上收缴赃款2 300元发还给候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候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彭某某的证言,现场及赃物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蒙某某的户籍资料和前科材料,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 3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盗窃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6日起至2010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钟 浩
二○○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欧阳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