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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伟盗窃一案

添加时间:2017年10月18日   来源: 大理刑事律师     http://www.xslawdl.com/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伟(自报姓名),男,1954年7月7日出生,因本案盗窃行为,于2009年5月7日被行政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009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09)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伟骑人力三轮车到郑州市惠济区新城办事处毛庄村南五组菜地,用随身携带的壁纸刀将被害人毛xx及毛xx两家的八个塑料大棚上的塑料薄膜割掉盗走,后在毛庄村四组菜地,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被害人刘xx、毛xx及毛xx三家田头小屋门锁剪开,将屋内耙子、铁锨、农药喷雾器、塑料桶、塑料小凳、铁锅等物品盗走。被盗物品总计价值947元。认为被告人李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毛xx、毛xx、刘xx、毛xx、毛xx的陈述,赃物价值的鉴定结论,被告人对盗窃现场、被盗赃物及作案工具的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伟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对被告人李伟应在上述规定的幅度内予以量刑,在对其量刑时还应考虑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等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09年1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三枪牌红色三轮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田昭志
二oo九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郑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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