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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加时间:2017年8月10日   来源: 大理刑事律师     http://www.xslawdl.com/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一初字第358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斌,男,1982年6月3日生。2013年12月9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30000元。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小标、耿智霞,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监刑诉(2014)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宝华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8月,被告人梁斌时任北京中宇宏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伙同孟×(在逃)与河南华安安装工程公司及张××签订“一级建造师”代报名和培训合同,虚构能够帮助通过“一级建造师”考试为由,骗取河南华安安装工程公司人民币420000元和张××人民币31000元。2014年7月3日,公安机关将用于接收赃款的工商银行账户6222080200014575958(药××名下)的钱款予以冻结。案发后,梁斌亲属退回赃款6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梁斌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斌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河南华安安装工程公司和被害人张××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陈××、梁××的证言,“一级建造师”代报名和培训合同及收款单据,辨认笔录,冻结存款通知书,(2013)海刑初字第2772号判决书和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诈骗金额系225000元及被告人起辅助作用的意见,经查,梁斌明知所提供的答案不能通过考试的情况下,伙同孟×向被害方保证可以通过,并以此与被害单位及张××签订合同收取报名费、考试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51000元,且在实施共同诈骗过程中,作为北京中宇宏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的梁斌起着主要作用,该共同犯罪行为有被告人供述及合同、收款单据等证实,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梁斌因犯合同诈骗罪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同种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后实行数罪并罚。梁斌当庭认罪,其亲属主动退赔部分赃款,另有涉案赃款已冻结在案,挽回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斌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0元;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9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梁斌非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九万一千元,发还被害单位河南华安安装工程公司及被害人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春珍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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