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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证加老婆的名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添加时间:2015年10月22日   来源: 大理刑事律师     http://www.xslawdl.com/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怀刑初字第0025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海军,男,21岁(1986年7月18日出生),满族,出生地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4日被羁押,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刑诉[200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军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李海军于2007年3月初的一天上午,到怀柔区大中富乐村437号,乘被害人赵海兵熟睡之机,将其放在床上的一部银灰色“世纪风”P608型手机盗走。经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12元。

    二、被告人李海军于2007年4月13日11时许,到怀柔区雁栖镇下庄村171号,乘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学强放在房间东墙处桌上的1部银灰色“联想”410A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567元(赃物已发还)。

    三、被告人李海军于2007年4月19日13时许,到怀柔区雁栖镇范各庄村479号,乘被害人唐宝国熟睡之机,将其放在床下充电的一部白色“夏新”A320型手机盗走,经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36元(赃物已起获发还)。

    四、被告人李海军于2007年4月21日8时许,到怀柔区雁栖镇下庄村374号,乘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胡艳红放在沙发上的一部黑色“摩托罗拉”C118型手机盗走,经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12元。

    五、被告人李海军于2007年4月21日13时许,到怀柔区大中富乐村503号,乘被害人温立新熟睡之机,将其放在床上的一部白色“摩托罗拉”A1200型手机盗走,经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618元。

    六、被告人李海军于2007年4月23日8时许,到怀柔区大中富乐村24号,乘韩志凯熟睡之机,将其放在床上的一部蓝色“三星”牌E708型手机盗走,经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13元(赃物已起获发还)。

    七、被告人李海军于2007年4月23日13时许,到怀柔区杨宋镇张自口村328号,乘被害人张文娜熟睡之机,将其放在床上的一部白色“金立”牌S20型手机盗走,经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60元(赃物已起获发还)。

    八、被告人李海军于2007年4月24日9时许,到怀柔区杨宋镇张自口村173号。乘被害人万海洋熟睡之机,将其放在床上的一部黑色“大显”牌手机盗走,经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06元(赃物已起获发还)。

    九、被告人李海军于2007年4月24日12时许,到怀柔区杨宋镇张自口村147号,乘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艳利放在床上的一部黑色“天宇”牌Q728手机盗走,经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26元(赃物已起获发还)。

    综上,被告人李海军盗窃9起,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1 8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海兵、王学强、唐宝国、胡艳红、温立新、马会来、张文娜、万海洋、李艳利的陈述,证人韩志凯、徐国强的证言,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京怀价(鉴)字[2007]第306号、283号、272号、305号、299号、286号、289号、284号、285号文件,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刘海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军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海军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海军如实交代所犯罪行,有坦白情节,故决定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海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4日起至2010年4月23日止);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海军的违法所得,分别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雅 清

人民陪审员 苏 天 福

人民陪审员 马 清 洁

二 00 七 年 九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虞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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