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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加时间:2015年7月31日   来源: 大理刑事律师     http://www.xslawdl.com/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8)汉中刑一终字第03号

原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浩,男, 1988年7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5月2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台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飞,曾用名刘刚,化名张伟,男,1992年2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汉中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汉中一职高学生,住(略)。2007年5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台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利彦,男,43岁,汉族,不识字,农民,住(略)组,系刘飞之父。
指定辩护人简方钧,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宝德,男,1991年6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略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6月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台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曹建军,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斌,化名刘海,男,1987年7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汉中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7年5月2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台看守所。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飞、李宝德、张斌、汪浩犯抢劫罪一案,于2007年11月3日作出(2007)汉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07年2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飞经事先踩点后,在汉台区金门商城楼下网吧内叫出被告人李宝德,告诉李宝德,方美玲(小名露露,女,9岁)家里没有家长,可以抢钱。李宝德随即与刘飞至金门商城三楼平台方美玲家柴房附近,刘飞交给李宝德一根木棒,让李宝德跟在他后面进屋,假装互不认识,对屋内人进行抢劫。李宝德按照刘飞所讲尾随刘飞进到方美玲家柴房内,用木棒威胁屋内两名女孩方美玲、刘欢(女,14岁),并假装殴打刘飞,方美玲被威逼后把家中的560元钱取出交给李宝德。后二人逃离现场。李宝德分得赃款250元,刘飞分得赃款310元,两人将赃款挥霍。
2、2007年5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刘飞、张斌、汪浩三人因无钱上网,刘飞又提出到方美玲家抢钱花。三人商谋由刘飞叫门,张斌、汪浩二人进屋进行抢劫,刘飞在外望风。张、汪二人进入方美玲家后,方美玲说家中无钱,张斌打了方一耳光。随后开始搜屋子里的抽屉,汪浩则看管当时在方家玩耍的小孩肖福星(男,6岁)、秦博林(男,6岁),并将其随身携带的剥皮刀放在桌上。因家中未放现金,张斌仅搜到一盒红河牌香烟,装在身上一人抽吸。后三人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飞、李宝德、张斌、汪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抢劫,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抢劫共同犯罪中,刘飞参与抢劫二次,且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宝德、张斌、汪浩各参与抢劫一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飞、李宝德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飞具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浩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在第二起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刘飞、张斌、汪浩由于意志外的原因未抢到财物,属抢劫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李宝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被告人张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四、被告人汪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五、作案工具剥皮刀一把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刘飞、李宝德、张斌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被告人汪浩上诉提出,其进入柴房抢劫,不属于入户抢劫,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犯罪中止情节,且没有使用暴力手段,有立功表现,一审对其量刑过重,未能在量刑上充分体现其立功表现。刘飞的辩护人认为,一审对被告人刘飞认定为自首,其又系未成年犯罪,对其减轻处罚,程序合法,判处适当。李宝德的辩护人认为,原审以被告人李宝德的悔罪表现和其系未成年人犯罪减轻处罚,判处是适当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汪浩和原审被告人刘飞、李宝德、张斌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方美玲、方建中报案及陈述,证实2007年2月18日晚,被告人李宝德跟随刘飞进屋抢走其现金560元;同年5月9日晚,刘飞叫门,张斌、汪浩进屋,张斌打了方美玲一耳光,并搜走一盒红河牌香烟,汪浩将随身携带的剥皮刀放在桌上。同时,还证实被告人实施抢劫的地点为方美玲家柴房,方美玲家住六楼,上下不方便,便把三楼的柴房装修了一下,放的桌子和床等,平时可以里面休息。
2、证人刘欢证言,证实2007年2月18日晚,刘欢在方美玲家三楼的柴房里和方美玲及一个叫张伟(刘飞)的一起看电视,节目看完了,想到屋外放炮的时候,张伟先出门,然后他又进门,他刚进屋,就从屋外冲进来一个男娃,手里拿了一根棒,让刘欢趴在床上,让方美玲把钱拿出来,不然就打死方美玲,方美玲就拉抽屉说,就这些钱,刘欢听见方美玲取钱的声音和那个男娃开门跑的声音,张伟说他出去追。过了几分钟,方美玲的爸爸回来,随即报了警。
3、证人秦博林证言,证实秦博林、肖福星在方美玲家玩的时候,有人敲门,方美玲去开门后,进来了两个人,要抢她家的东西,其中一个人让秦博林和肖福星趴在床上不许看,还用手按住两人的头,秦博林看见他们拿的有刀。
4、证人肖福星证言,证实肖福星和秦博林在方美玲家玩时,方美玲听门外有人叫门,就开了门,门外进来了两个人,拿的有刀,问方美玲要钱,还不让肖福星和秦博林说,让二人趴在床上,用手按住两人的头,过了一会儿就走了。他们还打了方美玲一耳光。
5、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抓获汪浩时,从汪浩身上提取木柄剥皮刀一把,并证实该刀系2007年5月9日晚作案时所持的刀具。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7年2月18日和同年5月9日晚两次作案的地点位于汉台区金门商城4号楼平台方建中家的柴房。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7年2月18日晚实施抢劫的是被告人李宝德;2007年5月9日晚实施抢劫的是被告人张斌、汪浩。
8、证明:证实刘飞系汉中市第一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
9、户籍证明:证实刘飞、李宝德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张斌、汪浩已满十八周岁。
10、抓获经过:证实刘飞在其亲属陪同下,主动报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罪行;同时还证实汪浩抓获后,能坦白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
11、照片:证实方美玲家柴房进行了装修,室内有床、办公桌、电视、电脑、厨房、卫生间等。
12、上诉人汪浩、原审被告人刘飞、李宝德、张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一审开庭审理时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浩及原审被告人刘飞、李宝德、张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暴力手段入户抢劫,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刘飞参与抢劫二次,且首先提出犯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上诉人汪浩及原审被告人李宝德、张斌各参与抢劫一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飞、李宝德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可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飞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故对原审被告人刘飞、李宝德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刘飞、张斌、上诉人汪浩于2007年5月9日晚实施的抢劫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汪浩其不属于入户抢劫、系犯罪中止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参与抢劫的地点虽系被害人家的柴房,但该房内有床、电视机、办公用品、卫生间、厨房等,系被害人与其父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一个场所,故对其认为不属于入户抢劫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在其参与的抢劫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并非自动放弃犯罪。故其系犯罪中止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对于其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原审被告人刘飞、李宝德判处适当,但上诉人汪浩及原审被告人张斌系从犯,又系犯罪未遂,且汪浩具有立功表现,原审对汪浩、张斌处刑有重,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07)汉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即一、被告人刘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李宝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五、作案工具剥皮刀一把予以没收。
二、撤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07)汉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第三、四项对张斌、汪浩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张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汪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原审被告人张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二O一一年五月十九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四、上诉人汪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二O一O年五月十九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建 军
审 判 员 郑 安 平
代理审判员 王 健
二OO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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