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上诉人闫玉朋、任秀敏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我通过一审的代理、二审阅卷以及进一步的调查了解,现针对一审判决并在一审代理意见的的基础上补充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 一审法院关于“因闫法铎死亡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74141.52元”认定错误。
1、有关死亡赔偿金的认定。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中对闫法铎的死亡赔偿金认定的是57060元,其依据的是200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53元给予赔偿20年计算的;而其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29条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该条的表述是“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从该条的字面上分析,区分农村和城镇的是居民这一概念,而居民就是指在一地方长期居住的公民的简称,在我国民事法律中关于其是否长期居住的标准目前还是与确定公民的居所是一直,即一年。本案中介绍死者闫法铎到出事前位于县城的单位工作并居住的董万兴证实,闫法铎在事发时已经在该工厂工作一年以上,因此其应作为在城镇居住的公民对待;另外从民事公平原则以及周边省份关于类似案件的处理上来分析,对闫法铎的死亡赔偿金亦应按照城镇居民对待。我们知道,死亡赔偿金是关于一个人在死后对其直接亲属的精神抚慰金,即类似一个人死亡的价值所在,这我想是不应该存在城镇和农村的差别的,法律在规定时虽然有两种标准但是它说是或者的关系,这也表明其把具体的运用权利交给了法官,这也是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一个具体体现。如果是一个人的伤残补助或者是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存在农村和城镇的区别可以理解,那是因为本身他们实际生活水平就存在实质的差别;再看我们兄弟省份的实际执行情况,在山东省、广东省关于死亡赔偿金是没有农村和城镇的区分的,这也说明最高院的这一司法解释是完全可以活用的,并非是死规定。因此,希望二审合议庭在这一问题上能够对已经死去的闫法铎的在天之灵给予最大限度的安慰,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判处。
2、上诉人闫玉朋的生活费应依法予以支持。在农村虽然都是一直干活到老,但是我们不应因为有这个农村习惯就认为闫玉朋会一直劳动下去并且也能够养活自己。闫玉朋现年已经59周岁,在城镇如果不是干部的话早已经退休不再劳动,即使是干部一年后也到了退休的年龄。国家规定人的退休年龄是有一定道理的,说明人到这个年龄的劳动能力就会受到限制。一审法院没有判给闫玉朋的生活费,就说明其认为闫玉朋在有生之年会一直劳动下去,并且也可以自己的劳动收入养活自己,这种判决一方面在理论上很难成立,另一方面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实际上也是极其可笑的。所以,一审法院没有判给闫玉朋的生活费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这一很幼稚的错误。
3、上诉人任秀敏的日常护理费法院也应予以支持。任秀敏是三级残废,这有大城县残疾人联合会所发的残疾证可以证实。其再加上自己的儿子不幸遇难和自己这几年的四处奔波,更加重了病情,日常生活需要有人进行照顾,对于其所需要的护理人员工资支出也是其实际要发生一项费用。对此应按照一人专门护理的实际情况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按照子女的人数进行分担,需要二被上诉人承担的是14265元。
4、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所提出的误工费、差旅费的要求没有支持,没有事实根据。虽然关于误工费、差旅费的要求上诉人提出的不少,但是与本案有直接联系的误工费、差旅费法院是应予以支持的。上诉人已经提供了相应的差旅费票据,关于这些票据有些是因为时间较长,具体的是那一次怎么花的上诉人由于当时以处理事为住并且心里又很难过,所以无法分的很清但却是事实在在的事,依据法律应该让被上诉人承担的只是数额多少的事,而不是不应予以赔偿。在误工费上,由于闫法铎的死,当时几乎是全家人出动去医院和闫法铎所在的单位以及公安局了解情况,为处理此事不可能不发生误工,要求支付误工费是很正常的事,一审法院不认定绝对是错误的。法院审理案件应该以事实为根据,对于明摆着的事却一点也不认定这让谁都是接受不了的。更何况是为此事讨说法已经奔波近四年的上诉人,为此,请二审法院在查明的事实基础上给予合理判处。
5、尸体冷冻费的所有支出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而非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区区2284元。本案之所以拖了这么久是和有关的执法机关没有及时处理和正确认定是分不开的,虽然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公安机关曾通知上诉人处理尸体,但那是在把该案作为意外事件处理情况下的决定,现在事实证明原先公安机关的决定是完全错误的。尸体只有在一切事实都已经查清的情况下才能火化,而直到现在本案的有些事实并没有予以查清,所以尸体至今还在发生着冷冻费都是因为案件没有处理清造成的。所以尸体冷冻费让上诉人承担没有依据,此项费用的多少都应由二被上诉人依据冷冻尸体单位的实际费用清单据实予以结算。
二、 上诉人张世冲提出的申辩理由都不能成立。
1、首先其提出的该案属于意外事件是在推脱自己的责任。如果按照其自己所说的在主观上不存在主观故意的话,并不能表明不存在主观上的过失,该案在一审时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即构成故意犯罪,在一审时法院没有采纳,但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其是过失的犯罪,本案中上诉人又没有刑事部分的上诉权,检察院也不予以抗诉,但上诉人还坚持自己的主张,即二被上诉人应构成(间接)故意伤害致死罪。现在就按照一审关于刑事部分的认定来分析,被上诉人张世冲说不构成犯罪是因为情节显著轻微而没有认定,但这不等于是说其不存在主观上的过失,因此说其对被害人的死在主观上是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的。
2、关于被上诉人张世冲说在鉴定书中有“心肌间有脂肪浸润,属生前病变”,对于这一表述与本案被害人的死亡没有必然的联系,说是被害人倒地身亡与这脂肪浸润有关更没有任何依据。实际上关于本案中被害人是怎么死亡的事实已经很清楚了,鉴定书的结论也很清楚地说是心脏因受外力打击受挫致死,这怎么能说和脂肪浸润有关呢,显然其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3、本案中造成被害人的死亡是二被上诉人共同作用的结果,从整个事件的过程来分析,二人在事件中作用大小是无法分的很清,所以张世冲所主张的其也是受害者之一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
4、本案是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二被上诉人已经构成了犯罪,因此对于被害人的死亡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而不应按照民事侵权责任来划分谁的责任大谁的责任小。虽然张世冲在一审时没有对其判处犯罪但这并不影响其对于民事责任的承担,在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正确的情况下,因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二被上诉人共同作用所造成的,他们是相互牵连无法分清责任大小,即使分得清对于刑事部分责任的大小,对于民事部分也不能分出个比例来按份承担,这是不符合我国刑事附带民事关于民事赔偿的法律规定。因此,张世冲所主张的不同意二被上诉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代理认为,本案虽然刑事部分因为没有检察院的抗诉而将无法予以改判,但是就民事部分而言,依据我国有关的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应该享有的权利应予以支持。在此也希望二审法院能够从本案的实际出发,多为已经失去儿子的上诉人考虑一下,尽最大限度维护上诉人的利益,这一方面可以使得上诉人能够为他们死去儿子有个交代,另一方面也可以使得上诉人多年的四处奔波不再继续,使裁判能够做到息事宁人的最佳效果。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谢谢!
代理人;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侯合书 律师
2005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