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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加时间:2015年5月9日   来源: 大理刑事律师     http://www.xslawdl.com/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398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中山,男,1979年4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曾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2月16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3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4月1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中山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中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叶中山伙同“阿文”、“阿虎”(后二人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窜至路桥区横街镇洋屿山村石子场内,窃得王怡志安在脚架上的灰色15KW、960转的三相异步电动机一只及上面连接的型号VV3*10+1*6的电缆线15.2米、型号VV3*16+1*10的电缆线5米、型号RVV3*2.5的电缆线19.5米(共计价值人民币2283元)。被告人叶中山在运赃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中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王怡志陈述;辨认笔录;清点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图片;前科书证;估价结论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中山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中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3日起至2008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 桂 良

 

二○○七年八月八日

 

代 书记员 林 瑛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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