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02845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航,男,38岁(1969年8月19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2月6日被羁押,200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净(上诉人李航之妻),女,34岁(1972年9月29日出生),出生地吉林省吉安市,汉族,大专文化,北京国研中兴公关咨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2月6日被羁押,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航、李净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07年6月19日作出(2007)海法刑初字第16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航、原审被告人李净,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航伙同其妻李净于2006年11月26日,在本市海淀区西北旺后厂东街22号家中,因被害人卢志刚曾与李净发生过性关系,而使用语言威胁及捆绑、殴打等暴力手段,迫使卢写下强奸李净并愿意赔偿人民币10万元的承认书。后被害人卢志刚向公安机关报警。同年12月6日,双方约定在海淀区圆明园西路大鸭梨餐馆见面,二被告人从卢志刚处索取人民币2.5万元,后卢即报警,二被告人与被害人一同离开该餐馆时,被及时赶到的公安人员在该餐馆门前抓获。被害人卢志刚所受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现赃款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卢志刚已放弃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并要求对被告人李净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李净在预审期间的供述。2、承认书。3、医院诊断证明、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4、起获经过、照片、发还清单。5、收条。6、被害人卢志刚出具的材料。7、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航、李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及语言威胁等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致人轻微伤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对于被害人给付二被告人人民币2.5万元一节,法庭认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首先,被害人在向被告人交付款项前已向公安机关报警;其次因被害人卢志刚在给付二被告人2.5万元后,立即报警,且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接警后,即赶到交付现场,并在附近进行蹲守,在李航、李净准备离开该餐厅时将二人抓获。可见,二被告人在取得被害人给付的钱款时,已在公安人员的控制范围内,根本无法按其意志实际取得上述款项,系犯罪未遂。鉴于二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涉案款项现已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且李净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在量刑时对被告人李航、李净分别依法减轻处罚,并对李净适用缓刑。但考虑被告人李航系本案犯意的提起者,亦积极参与伤害被害人身体,手段恶劣,对其应酌予从重处罚。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李航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李净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上诉人李航的上诉理由是:被害人曾强奸其妻,是被害人主动要求给的人民币10万元,且被害人设下圈套,在有警察在场的情况下写下保证书,其没有敲诈被害人。其只是跟李净去要钱,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李净辩解称:被害人曾强奸其,且欠其货款未给,曾答应给其人民币10万元,并不是其主动向被害人要的钱。
上诉人李航、原审被告人李净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李航、原审被告人李净关于被害人曾强奸李净,欠李净货款未给,被害人曾主动答应给其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设下圈套,在有警察在场的情况下写下保证书,没有敲诈被害人的上诉理由及辩解,经查,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李净在预审期间的供述、承认书、医院诊断证明、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等证据已经证实,因被害人卢志刚曾与李净发生过性关系,2006年11月26日晚上,李净给卢志刚打电话将卢志刚骗到其家中,李航、李净使用语言威胁及捆绑、殴打等暴力手段,迫使卢写下强奸李净并愿意赔偿人民币10万元的承认书。后被害人卢志刚向公安机关报警。同年12月6日,双方约定在海淀区圆明园西路大鸭梨餐馆见面,二人从卢志刚处索取人民币2.5万元,后卢即报警,二人与被害人一同离开该餐馆时,被及时赶到的公安人员在该餐馆门前抓获。被害人卢志刚所受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二人的上述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二人所称卢志刚曾强奸李净并主动赔偿人民币10万元及被害人欠李净货款等事实,均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李航的上诉理由和李净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航、原审被告人李净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及语言威胁等手段,强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致人轻微伤后果,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二人敲诈勒索系犯罪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涉案款项已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且李净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李航、李净可分别依法减轻处罚,并对李净适用缓刑。原判根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对于李航关于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充分考虑了其犯罪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已对其减轻处罚,其请求二审法庭再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航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柏 军
审 判 员 宋 磊
代理审判员 马惠兰
二○○七 年 九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范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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