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谨慎审查合同主体资格需要注意些什么

添加时间:2014年8月22日   来源: 大理刑事律师     http://www.xslawdl.com/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303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吉能,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小学文化,经商,家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3月1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陆加勤,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子,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高中文化,经商,家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3月1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正观,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吉能、林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3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杨吉能因3月11日在本区峰江街道黄施洋村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对丁国华怀恨在心,纠集被告人林子和林华(另案处理)窜至黄施洋村老人协会,对丁国华进行殴打,致丁国华脊椎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丁国华的伤势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吉能、林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国华陈述;证人潘仙满、潘仙华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吉能、林子目无法纪,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两被告人归案后交待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吉能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吉能、林子的辩护人均提出两被告人交待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并能预交赔偿款,对自己犯罪行为有悔意等从轻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吉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林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杨吉能、林子的刑期均自2007年3月13日起至2007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 桂 良

二○○七年六月二十日

代 书记员 林 瑛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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