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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合同的内容和重点有哪些?

添加时间:2014年6月12日   来源: 大理刑事律师     http://www.xslawdl.com/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丰刑初字第0137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伟,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梅河口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5月17日被羁押,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7)第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7年5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王伟在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时代风帆大厦门口停车场内,趁事主安树波下车车内无人之机,盗窃安树波车内的棕色手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经鉴定手包价值人民币50元。后向公安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安树波陈述,证人岳德发证言,北京市丰台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起获赃款、赃物照片,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马家堡派出所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无视国家法律,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伟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王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17日起至2007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 威

二 O O 七 年 九 月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郑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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