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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的量刑】毒品犯罪审判认证问题的探讨

添加时间:2018年3月21日   来源: 大理刑事律师     http://www.xslawdl.com/
  【毒品的量刑】毒品犯罪审判认证问题的探讨
  内容摘要:毒品犯罪有其犯罪隐蔽、手段诡秘、物证易灭失等特点,导致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难度加大。同时也给法官审判认证带来困难。这就要求法官在认证时,必须遵循科学的认证规则。结合我国的国情,应当采取法定认证和法官自由认证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法定认证模式为主,自由认证模式为辅的思路,采纳证据尽量规范化、法定化,严格审查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采信证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自由化”,应给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允许法官根据案件的情况作出判断,通过审查证据的可靠性,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证明的事实能“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近年来,受国际毒潮的影响和国内贩毒分子在暴利驱动下疯狂实施毒品犯罪,使得我国由前些年的毒品过境国成为当前的毒品过境与消费并存的受害国。因此,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内我国的禁毒形势十分严峻。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在禁毒斗争中担负着非常重要的任务,要充分运用刑法武器严厉打击毒品犯罪。对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必须坚决判处死刑,狠狠打击毒品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始终保持对毒品犯罪严打的高压态势,以有效遏制毒品犯罪发展的蔓延势头。
  在审判实践中,由于毒品犯罪的隐蔽性、作案手段的“诡秘”性、物证易灭失性以及“上线”或“下线”未能归案、犯罪时间持续长、线路长、毒品流入范围广、被告人拒供或翻供等,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如何审理好这些案件,是法院审判人员值得慎重研究的问题。限于篇幅,在此对毒品案件审判认证问题作一粗略的阐述。
  一、刑事诉讼证据
  证据,一般意义上讲,就是指证明的凭证,用已知的事实来证明未知的事实。刑事诉讼证据,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一)刑事证据的本质特征
  刑事证据与一般意义的证据不同,其本质特征是:第一,客观性,是指证据事实必须具体随着案件的发生、发展的过程而遗留下来的、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存在的事实。这是由刑事案件本身的客观性决定的,任何一种犯罪行为都是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内发生的,只要有行为的发生,就必然留下各种痕迹的印象,即使行为诡秘,甚至毁灭证据,也会留下毁灭证据的各种痕迹的印象。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实在;第二,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同案件事实存在某种联系,并因此对证明案情具有实际意义。证据对于案件事实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取决于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无联系,以及联系的紧密强弱程度。证据之所以有关联性是由于证据伴随着刑事案件的发生而发生的,所以,它和案件事实之间应当具有必然的客观联系,这是证据具有证明力的关键所在;第三,合法性,是指对证据必须依法加以收集和运用,包括:收集、运用证据的主体要合法,每个证据来源的程序要合法,证据必须具有合法形式,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客观性和关联性的重要保证,也是证据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条件。
  (二)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和地位
  证据是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基础和核心,也是刑事诉讼实务中最实际的问题。因为刑事证据同刑事诉讼任务的落实紧密联系在一起,要实现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做到准确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正确地执行刑事法律,首先要正确运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所以,证据是正确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事实根据,从立案、侦查、起诉到审判,每一个诉讼阶段和诉讼程序,都离不开适用证据。证据是公安、司法机关进行立案、侦查、起诉和审理,以及定罪量刑的依据,是司法工作人员、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查明和认定事实的基础。不论处理什么样的案件,都要首先运用证据,查明和认定案件事实,以作为正确运用法律的基础,如果案件事实认定错了,必然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只有查明案件的全部事实情节,才能正确适用法律处理案件;要查明案件事实,必须正确运用证据。在审判阶段法官如何正确运用证据,就是要依照法定程序组织举证、质证和正确认证。
  二、认证的原理和原则、规则
  认证是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对诉讼双方提供的证据或者法官自行收集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确认其证据能力和证据效力的活动。简言之,认证就是指对证据的认定。认证与证明不同,与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也不同,认证的主体是法官,对象是证据,内容是证据的能力和证据效力。证据能力是证据的资格问题,也是证据的“准入标准”或“采纳标准”,主要是审查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据效力是指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效果和力量,也是证据的“采信标准”,主要审查证据的真实可靠性,是否确实、充分。证明案件事实清楚,能“排除合理怀疑”。
  认证是司法证明过程中最后也是最关键的环节,是取证、举证、质证的目的和归宿。认证必须公开,这是审判公开的重要内容,是审判公信的重要保证,是审判素质的提升手段。
  毒品案件审判的认证与其他刑事案件审判认证一样,必须遵循科学的认证规则。否则,必然导致认证工作难以正常开展、审判质量得不到保证。结合我国的国情,应当采取法定认证和法官自由认证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法定认证模式为主、自由认证模式为辅的思路,采纳证据尽量规范化、法定化,采信证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自由化”。也就是说,认证规则应主要规范证据能力而非证明力,即设置一些可采性规则,如,规定意见证据、品格证据、非法证据的排除,传闻证据的准入,最佳证据的采纳,口供证据的补强等。这样,既方便法官当庭认证,又能防止法官滥用职权;而采信证据上,应给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载量权,允许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判断。
  三、具体类型证据的采纳与采信
  如前所述,根据毒品犯罪的特点,结合审判实例,从以下几方面阐述不同类型的证据认证。
  (一)证人证言的认证
  证人证言,是指刑事诉讼当事人以外的人就自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办案人员所作的陈述。其一经查实,往往可以直接证明犯罪行为是否发生,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是广泛采用的证据。在毒品案件中,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人为吸食毒品或购买毒品者居多,再就是过失涉案人员,还有就是能印证案件事实的证言。在审判实践中,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是证据审查的关键。第一,要对证人资格进行审查,是否有作证的能力;第二,审查证人证言的来源是否合法;第三,审查证人与案件事实及与案件当事人是否有利害关系;第四,审查证人提供的证言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或影响;第五,审查证人证言的内容是否合情合理。此外,还应审查出庭证人作证时的情态、诚信度、职业及信仰等。
  在审理贩卖毒品案件时,除“抓现场”的案件外,往往是通过吸毒者提供线索,侦查机关得以侦破。这种类型案件,大部分毒品已不存在,只有吸毒者或购毒者的证言直接证实案件相关事实。如,是什么毒品、数量等。如果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是吻合的,对确认案件事实就不存在问题;如果被告人供述不一致,法官应根据案情及其他间接证据,对证人证言综合审查后作出判断。对不同情况不同处理,非证人证言违背常理或有其他证据证明其证言虚假的,一般应予采信,但对可能判处死刑的应特别慎重。如,我院在2003年审理被告人贾国华、孙建华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案中,侦查机关除在交易现场抓获毒品海洛因15克以外,其他100余克均系多名吸毒者证实从贾、孙处购买且已吸食,而二被告人供述差异甚大。法官对每位证人的证言作了综合分析,认为其证言均符合本案的实际,可信度高,对证言均予以采信,并依法对被告人贾国华判处无期徒刑。被告人贾国华服判,并未提出上诉。
  (二)同案犯口供的证明力
  口供,又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情况向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
  由于口供的真真假假、有真有假的特点,不结合其他的证据难以判定其真伪。因此,我国刑诉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要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的供述,证据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原则,对“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一规定应如何理解?对只有一个被告人的案件,若只有被告人的供述,不能对其定罪容易理解,因为孤证不能定案;但对于两个或两个以上被告人共同犯罪的案件,全部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时,能否凭这些被告人的供述定罪。如果将共同犯罪共犯之间视为互为证人的关系,只要可相互印证,则可以定罪;如果对共同犯罪的被告人的供述一概认为口供,则不能定罪。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指出,“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作为定案的证据。对仅有口供作为定案证据的,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根据这一精神,对此类案件,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第一,各被告人分别关押、讯问,能够彻底排除串供;第二,各被告人的口供都是在没有任何违法的条件下取得,能绝对排除诱供、逼供等情形;第三,各共犯供述的犯罪情节基本一致;第四,各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审判环节对主要事实没有翻供,虽有翻供现象,但法官在综合证据认证时,能确定被告人翻供不能成立。只有具备上述条件,同时法官要通过认真细致审查,严格把关,才能将共犯之间视为互为证人关系,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这与我国刑诉法第四十六条并不矛盾。如,在我院审理的一起被告人孙春杰、高洪、李广全、余敏、周雄、石蒙蒙、路克进、施春桥等走私、运输毒品案(下称孙、高毒品案)中,被告人李广全、余敏、周雄于2003年4月3日运输海洛因700余克被火车上乘警当场抓获。乘警对三名被告人分别讯问时,被告人李广全、余敏均供述了于2003年3月受被告人孙春杰、高洪的指使,伙同被告人石蒙蒙走私、运输冰毒片10000片“成功”的犯罪事实;同年8月6日,被告人孙春杰、高洪、石蒙蒙归案后,相继供述了这一犯罪事实,且各被告人供述的主要情节吻合。后被告人对部分事实有翻供现象。法官审理认为,虽说作为物证的毒品已经灭失,被告人也有不同程度上的翻供,但被告人李广全、余敏是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这起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均分别供述了这一犯罪事实,绝对可以排除诱供、逼供和串供,所供述的内容具有真实性。被告人翻供的理由不能成立,各共犯的供述可以互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证据的延伸及推定
  在毒品犯罪中,有的毒品已经灭失,难以对灭失的毒品定性,有的被告人以不知是毒品为由,企图逃避法律制裁。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笔者认为,法官可根据现有的此次犯罪的证据,综合其他证据,通过合理分析、判断,推定彼次犯罪的事实;还可以根据被告人的具体行为和相关客观事实,推定出被告人的主观故意。适用推定必须具备:第一,证人或被告人当庭对现有物证毒品辩别;第二,证人、被告人经辩别后,确认此次毒品与已经灭失的毒品属同种或证人、被告人对已灭失毒品的直观特征有过供述;第三,排除诱供、逼供;第四,作为推定其他事实的证据属于可采信的证据;第五,作为推定依据的客观事实有可采信的证据证明;第六,推定合乎逻辑。具备上述条件,法官可对推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如,我院在审理孙、高毒品案件中,由于被告人孙春杰、高洪、李广全、余敏、石蒙蒙走私、运输“麻黄素”10000片已经“交货”,且“接货人”没有归案。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将本案另一起非法持有毒品冰毒片犯罪中当场收缴的冰毒片,分别出示给被告人孙春杰、李广全、余敏、石蒙蒙辩别,被告人孙春杰、李广全均供述与他们运输的10000颗“麻黄素”是一样的。被告人石蒙蒙、余敏虽当庭辩别后没有供述,但原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其运输的“是一种红色药片,有香味”,与当庭出示的毒品的直观特征相同。此外,麻黄素是一种白色药片,属易制毒化学品,产于国内,当时价格为2.5-2.8元/克,而被告人这次从缅甸走私、运输的“麻黄素”10000颗价款27000元,折合27元/克,加上运输到广州的费用及“酬金”10000元。犯罪分子绝不会舍近求远,甚至“亏本”购买麻黄素。法官综合分析、判断后,推定被告人此次运输的毒品为冰毒片。在同起犯罪中,被告人当庭辩解其不知是毒品。法官对被告人的行为及客观实际情况、综合分析:被告人乘车或飞机到达景洪后,立即偷渡到缅甸,且秘密从私人手中购“货”,“货”一到手,马上返回,他们在缅甸、云南既没有观光,也未逗留;云南系毒品交易的重灾区,这是众所周知的客观事实。故由此推定被告人明知是毒品而运输。
  (四)秘密制作的视听资料的认证
  秘密制作的视听资料,是在被录音录像者或被录音录像的物品所有人不知晓的情况下制作得来的视听资料。在毒品案件中较多表现为侦查人员利用“技侦”手段秘密取得。如监听“对象”的电话、秘密录像、拍照等。这类证据认证的难度较大,其难题在于它的真实性。目前,我国刑诉法对秘密制作的视听资料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秘密制作的视听资料能否作为诉讼证据采纳,应考虑是否具有:第一,合法性。“取证”主体及获取的程序应合法,即技侦人员必须具备资格,必须按有关规定操作;第二,客观性。即“对象”、内容必须客观真实,且内容必须完整,属原始材料,不能经任何技术处理;第三,关联性,与待证事实有密切联系;第四,确定性和可靠性。主要是要进行图像对比和声纹鉴定或被录对象确认。此外,更要进行利益衡量,即权衡采纳该证据的价值与危害孰大孰小的问题。毒品犯罪对社会危害重大,其犯罪隐蔽,手段诡秘,侦查困难,不实施密拍密录很难进行有效的监控与侦查,而其犯罪行为一旦实施成功,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是社会难以承受的。进行秘密录制视听资料,可更为有效地弥补通过其他侦查措施很难或不可能有效地获取证据的不足,有效打击犯罪。为此,从利益权衡,应允许侦查人员在侦查中有一定的“侵权”。目前,在禁毒工作实践中,这类“证据”只用于协助公安机关侦查,尚未正式列为刑事诉讼证据,最多也只能提供给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参考。笔者认为,这类“证据”如果达到上述要求,可以列入刑事诉讼证据范畴,经过法官认证后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这将对打击毒品犯罪起到很大的作用。如,诸多毒品案,从犯罪分子的人身、住所或其他场地查获大量毒品,但没有证据证实其是以走私、贩卖、运输为目的,按照法律规定,只能对其定较轻的罪名,致使犯罪分子逃避打击。目前,毒品犯罪分子,基本使用电话相互联系,通话中极有可能涉及“目的”内容,其内容通过监听予以录取,如果查清该犯罪分子有走私、贩卖、运输的目的,其将会受到更为严厉的法律制裁。因此,笔者认为,应将技侦手段纳入法定的侦查手段范畴。值得强调的是,为了减少侦查人员秘密录制视听资料可能引发的不利影响,要求侦查人员做到如下两点:第一,通常密拍密录的对象应是涉嫌毒品犯罪的人,只在基于一定事实能够推断其他人与犯罪嫌疑人有密切联系、且这种联系有助于查明案情时,或者该取证措施不可避免地涉及第三者时,才能针对其他人使用;第二,所获得的视听资料不得随意泄漏,对于不作为证据使用的应予及时销毁。法官在认证时,对侦查人员是否做到上述两点,可作为是否采纳这类证据的参考。
  (五)鉴定结论认证
  鉴定结论,又称鉴定人意见,是司法机关为了查明案情,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鉴定人,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断后作出的书面意见。具体到毒品犯罪案件,较多的是对毒品的定性进行检验,同时确定毒品的数量。
  尽管鉴定结论是运用科学知识和方法对案件中有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而得出的结论,具有科学性。但是,由于鉴定活动受所依托的事实材料、鉴定人的专业知识的水平及工作态度、鉴定设备等影响,可能导致鉴定结论的错误或不准确。因此,对鉴定结论也不能盲目轻信或不经审查就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它必须经法庭质证,更需要法官的认证。具体审查:第一,资格审查,即审查鉴定机构、鉴定人是否有鉴定资格;鉴定人是否具有解决涉毒专门性问题的专门知识和技能;第二,鉴定人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能够公正无私地进行鉴定;第三,委托、指定、聘请的程序合法,即必须由办案机关行使上述行为。第四,鉴定对象与涉案对象一致。完成上述审查后,还应对鉴定结论及被鉴定对象同时在庭审时举证、质证,最后法官认证。结合审判实例,毒品的数量在刑法意义上是指毒品的净重,而涉案毒品往往有包裹物,在认证时要注意经检验后的毒品外包装是否撤除,它将可能影响到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如在我院审理的孙、高毒品案中,2003年4月3日,被告人李广全、余敏、周雄运输毒品被列车乘警查获,其可疑毒品二块,经郑州铁路公安局检验,两块毒品含海洛因成份,重量为719.5克。在法庭审理时,公诉机关宣读了鉴定结论,同时出示二块毒品。经过质证后法官在认证时,发现二块毒品为整块,原包装没有撤除的痕迹,据此,法官对鉴定结论的准确性产生怀疑,决定对该毒品重新鉴定,经湖北省公安厅重新鉴定,其结果是,两块毒品海洛因净重为710.2克。由此例不难看出,对鉴定结论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必须经法定举证、质证、认证程序后,才能作为采信证据。
  (六)待证与定罪量刑有直接关系的非犯罪事实的证据认证
  与定罪量刑有直接关系的非犯罪事实,是据刑法总则和分则中规定的被告人从轻(减轻)、从重、刑事责任能力及免责的有关事实,其中包括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有无自首、立功情节,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精神状态、身体状况以及是否有前科、是否属累犯(再犯)等。用以证明这类事实的证据大致可分为:一是不需要质证可直接采用的证据,即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确认被告人是否系累犯(再犯);二是鉴定结论,主要涉及待证的被告人犯罪时的精神状态及身体状况、女被告人是否怀孕等事实;第三是侦察机关或公安机关证明材料,主要涉及被告人归案后是否有自首、立功情节以及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等事实。在此,仅对待证立功事实证据的认证浅谈个人观点。
  在毒品案件审判实践中,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有时提供了有关被告人立功的证明材料,有时由于对被告人是否有立功表现没有引起十分注意,没有提供类似证据,甚至有回避这一情节的现象。对有“证明材料”的应直接审查证明材料。第一,出具证明材料的主体应合法,必须是办案机关出具;第二,来源要合法,必须是依照法定程序移交给审判机关;第三,必须客观真实;第四,经庭审质证。对没有类似“证明”的,法官应审查:第一,公诉机关起诉时,是否随案移送“破案经过”或“犯罪嫌疑人抓获经过”。如果公诉机关没有提供的,要求其必须提供;第二,“破案经过”或“抓获经过”是否自然,是否合乎常理,过程是否完整,中间环节有无疑点或漏洞;第三,法官应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分析,如发现被告人可能有立功的法定量刑情节的,应在庭审前要求公诉机关予以补充侦查并作详细说明;第四,经庭审时质证。如,我院在审理孙、高毒品案件时,侦查机关关于被告人的归案情况作这样的说明:2004年8月6日,禁毒科侦查人员在t62次列车上抓获携带毒品的嫌疑人万宽,并当场查获毒品200颗。通过布控,在武昌火车站抓获前来接应万宽的犯罪嫌疑人孙春杰、石蒙蒙,后在同案犯高洪的住处,将高洪抓获。法官审查后,认为存在疑点:一是在武昌火车站侦查人员抓获孙春杰等的依据是什么,万宽是否对其指认;二是高洪的隐藏处如何获悉,是否有同案犯提供或带领公安人员抓获。针对上述疑点,法官依法要求公诉机关提供能排除上述疑点的证据。后公诉机关重新向法院提供情况说明一份,在原“抓获经过”基础上,在孙春杰被抓获后增加这样一个情节:“经突审孙春杰,孙交待同案人高洪居住在武昌大卫营对面平房,侦察人员获此讯息后,立即出击,在高洪住处将其抓获。”同时对抓获孙春杰等的相关情节亦作了说明:侦查人员跟在万宽后面出站,在出站口布控的侦查人员发现孙春杰等有异动的迹象,逐将其抓捕。对此,法官在庭审时讯问相关被告人并质证,被告人孙春杰供述与其向公安机关提供高洪住所经过的情节相一致;被告人万宽供述,当其到出站口发现孙春杰等时,向他们摆手,示意他们逃跑。法官根据已证的事实,排除了上述疑点,并认定被告人孙春杰具有立功表现。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对此类问题不审查清楚,在裁判文书中仅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某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这纯属“霸王”裁判,难以使人信服。这说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尚未查清,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直接影响法律的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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