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律师简介
马培杰律师文集
刑事动态
死刑知识
强制执行
刑事诉讼
法律咨询
联系方式
首页 > 律师文集 >

强制执行

马培杰律师文集刑事动态死刑知识强制执行刑事诉讼刑罚分类刑事法规犯罪类型犯罪状态自首知识司法鉴定罪名分析刑事案例管辖知识
搜索律师文集
关键字
法律援助
电话:13508724904
联系人:马培杰
云南 大理

关于刑事拘留的对象和条件的规定

添加时间:2018年3月3日   来源: 大理刑事律师     http://www.xslawdl.com/
刑事拘留是公安机关在紧急情况下,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采取的依法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其目的是为了及时地抓获现行犯罪分子和重大嫌疑分子,及时取得罪证,查明案情,防止新的危害发生,保证侦查工作顺利进行。根据本条规定,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公安机关可以对其先行拘留: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及时被发觉的,其中“预备犯罪”是指为了实行犯罪,事先准备工具,创造犯罪条件;2.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3.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5.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的。其中第七项将原来收容审查对象中“有流窜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纳入拘留,主要是考虑到收容审查取消后,公安机关与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

根据本法规定,拘留由公安机关执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实行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被拘留人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其常委会报告。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拘留措施的,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首页 | 律师简介 | 专长领域 | 律师文集 | 相册影集 | 人才招聘 | 法律咨询 | 联系方式 | 友情链接 | 网站地图
All Right Reserved

大理刑事律师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4 版权所有 法律咨询热线:13508724904  技术支持: 大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