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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夏俊峰律师:代理状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添加时间:2016年5月27日   来源: 大理刑事律师     http://www.xslawdl.com/
依法接受河北某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夏俊峰担任其与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一案的一审代理人,经过庭前调查、查阅案件材料及庭审,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一,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确定。被告没有核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仅依据第三人提供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一份证明,对原告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月19日出具的证明和王某等证人证言却视而不见。 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月19日出具的证明显示:事故时间是根据王某和李家人叙述判定。但事实上,2月16日22点多李还在单位,李受伤的时间应该在22点以后。 王某证实,2月16日其没有看见车撞人,李何时出的车祸是其2月17日上班后在厂里上班时听说的,而李家人更是在2月17日听说的。公司车间主任证实,其在2月16日晚10点钟在单位查岗时还见到李,李称其手机掉了,回来找手机。门岗证实其给李现奎开大门锁时是2月16日晚10点45分。娄等人证实,李的叔伯哥李某说过,李某和一些人于2月16日晚上在李下班的路上寻找过人,他们格外留心和仔细,一直找到晚上11点以后也未发现异常现象。第二,李下班后又返回单位找手机与工作无关,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 李第一次离开单位是正常下班时间,而第二次是在正常下班时间后三个多小时才离开公司,属于非正常下班时间,其非正常下班即不是上班后也非加班后而是找手机,纯属私人行为。 第三,交通事故责任没有认定。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责任也没有认定,李和肇事者的责任划分没有确定,被告是依据什么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二、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2010年12月20日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于2011年1月1日开始施行,被告在2011年2月15日作出工伤认定,其应适用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该项条款明确规定了两点:第一,在上下班途中;第二,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中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应该是指时间的连续性,即上下班正常时间范围内,不能扩大地理解只要是下班后至回家的途中。该案中第三人的丈夫非正常下班不是加班而是找手机或干其他事情,纯属私人行为,不能认定为下班途中。对交通事故责任没有认定,李本人是否要承担交通事故非主要责任无法确定,故不符合该条法律规定,被告依据该条款认定工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 被告程序违法《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被告在2011年2月15日作出工伤认定,其应在2011年3月5日前送达,但被告于2011年9月10日才送达给原告,比规定送达时间晚了6个多月。四、 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 第三人的丈夫死亡属实,但交通事故责任没有认定,李本人是否要承担交通事故非主要责任无法确定,另外,无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的丈夫受伤系下班时间回家途中,相反多人证实在晚上20时20分第三人的丈夫并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不是工伤的认定。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夏俊峰律师 2011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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