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律师马培杰解读办理毒品案件常见疑难问题
添加时间:
2015年9月28日
来源:
大理刑事律师 Tags: 毒品 http://www.xslawdl.com/
【云南毒品案件专家律师--马培杰律师】
由于毒品犯罪案件在证据收集上、行为定性上、主观要素的认定上存在诸多理论和实践的难点,通过研究最高法院公布的一些指导性案例和典型案例,结合多年办理毒品类案件的实践经验,我认为以下几类疑难问题值得律师在办案中着重关注:
一、在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及非法持有毒品罪中,对涉案毒品归属的审查判断。
通常情况下,即便侦查机关在现场查获了毒品,行为人也往往会因为出于各种目的而进行矢口否认该毒品的归属权,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往往也会依据以下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1、在行为人身边或身上特殊部位查获毒品,即毒品在行为人的实际占有和支配下却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2、在其住所或租用的房屋、旅店中查获毒品,同时有房间钥匙、住宿登记或租房协议、房主的证言等证据证明。
3、在其住处搜出天秤、手机、携带毒品的工具等。
4、从毒品或毒品的包装物上检出该人的指纹。
律师在办案过程中,也要仔细审查案卷证据,从细节出发,来发现指控证据中是否存在上述证据缺失或者即便存在上述证据,也无法证明行为人的行为与涉案毒品之间具有相关性的情况。
二、对涉案毒品数量的审查判断。
贩毒案件中数量不是定罪的必要条件,但却能衡量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对量刑幅度的选择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是决定刑罚轻重的重要情节,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尤其应当将其作为重点审查判断。
以下几种情况,是各种公开资料中搜集到的司法机关的通常认定规则,供大家分享和参考:
(一)侦查机关在交易现场查获毒品的,若无证据证明行为人尚有其他贩毒行为,则以查获毒品的数量为据。但行为人具有贩毒意图,持有少量毒品意欲贩卖,在特情引诱下加大了贩卖数量,即“数量引诱”,其贩毒数量不以原持有的少量毒品计,仍应按全部数量计算,只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二)侦查机关在交易现场查获行为人正在交易的或者卖出少量毒品,又在其他地方搜到属于行为人所有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嫌疑人不吸毒的或已卖出部分,尚存部分未出卖即被查获的,均以总和数量计算;
(三)针对行为人以贩养吸的,如有证据证实其确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或目的,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和其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均应依混合数额全额认定规则计入贩卖的数量之内,但考虑到以贩养吸这类人群的特殊性,在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
(四)行为人少量多次贩毒,被抓获时未缴获或仅缴获少量毒品的,行为人对每次贩毒数量均予认可并与吸毒人员在价格、数量、交易地点等内容上基本吻合时,以每次交易数量的总和计算;嫌疑人及其同案人对毒品的来源、去向、价格、数量等的供述基本一致时,因毒品案有别于普通刑事案件,可按最高法院《纪要》“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窜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的精神实质,当同案被告人供述之间能相互印证时可以此认定贩毒数量;
(五)行为人翻供时,如果对先前的口供仅提出异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和提供新的证据,可由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或提供讯问时的录音、录像补强证据,其先前供述贩毒数量应作有效证据采信;被告人虽承认贩毒事实,但数量前后供述不一致的,无相应的证据佐证时应以行为人认可的最低数量为准。律师在办理案件时一定要牢牢把握《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所规定的证据裁判规则,来进行应对。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本文根据曹春风律师原创文章整理而成)
闻言审听,笔动冤明;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知情释法,拼理力争;高悬义剑,拍案而起;人间正道,朗朗乾坤;大彰法制,邪不压正!【云南(大理)著名学者型专家律师---马培杰律师:13508724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