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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 大理

基层反贪办案中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现状、存在

添加时间:2015年3月20日   来源: 大理刑事律师     http://www.xslawdl.com/
  一、 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现状以我院反贪局2004年办理的10起职务犯罪案件来看,刑事强制措施适用的现状主要有:
  1、取保候审均采取保证人保证的方式,未采用保证金保证的方式。保证人基本上都是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或所在单位的领导。
  2、无一件职务犯罪的嫌疑人被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3、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时,信息填写、指纹掌印采集、人员送押等执行工作大多有检察办案人员完成。
  二、 适用刑事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
  1、拘传。《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均规定:“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但对什么是“连续拘传”并无具体的解释,对两次拘传之间间隔的时间也未作明确规定。立法的模糊性容易导致有些办案机关为了追求效率,将拘传变相为羁押从而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或者为了避免造成拘传错误,不愿采用拘传强制措施。另外,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直接拘传,也可以先传唤后拘传。这种随意性的规定明显有悖法律应有的严肃性,它没有明确哪类人应先传唤后才能根据有关情况进行拘传,容易导致有些办案机关一律采用拘传,侵犯自动到案接受调查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2、取保候审。(1)在期限方面。《刑诉法》规定:“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而公检法三机关各自的司法解释均规定各自的取保候审期限为12个月。应该说,《刑诉法》的本意是指在一个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取保候审的期限总和不得超过12个月,而司法解释却突破了《刑诉法》的规定,在性质上属于扩大解释,实践中难予执行。(2)在保证方式方面。《刑诉法》和其他司法解释均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 《刑诉法》第五十四条对保证人的资格进行了规定,其中有一条要求保证人必须“与本案无牵连”。一些司法解释规定了保证人监督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的义务,并对违反监督义务的保证人规定进行罚款;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与本案无牵连”的人基本上不愿意承担这种可能被罚款甚至构成犯罪的责任,导致实践中保证人都是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或是所在单位的领导,保证方式仅靠保证人的人格、信誉来保证;加上职务犯罪的特殊性,这种监督往往流于形式,起不到应有的作用。同时,职务犯罪嫌疑人普遍存在学历高、社会阅历深、关系复杂、反侦查能力强等特点,由拘留、逮捕变更为取保候审后,许多人会出现翻供、串供、毁证等情况。另外,对采取保证金保证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对保证金的数额进行明确规定,只是笼统规定由决定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缺乏可操作性。导致许多不符和取保候审制度设立目的事情的发生:保证金数量太高,一些犯罪嫌疑人无力承担,宁受羁押;保证金太低,起不到应有的作用,对犯罪嫌疑人没有威慑作用,容易造成他们畏罪逃跑等。(3)在执行方面。《刑诉法》等规定:公检法均有权决定取保候审,执行权由公安机关行使。检察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将决定书和执行通知书送达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方面的规定考虑到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公安机关在基层都有派出机构,更利于监督。但在现实司法实践中,由于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该类强制措施执行的合作机制不完善,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取保候审的决定即使受理,在执行上也不到位。有的检察机关决定取保候审后,干脆就没有送达公安机关执行。这些都给犯罪嫌疑人留下“活动空间”,不利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 共3页: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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