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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 大理

从本案看我国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

添加时间:2014年9月30日   来源: 大理刑事律师     http://www.xslawdl.com/
 
 [案情] 2005年6月22日晚,原告俞某某之夫、方某某(1990年9月21日生)之父、童梅玉(1936年11月14日生)和方本坚(1932年9月14日生)之子、俞德茂和张光萍之女婿方某乘坐被告欧阳某某驾驶的赣b21319号小汽车由兴国县开往南昌,行至319线622km 990m处时,与同向停放在公路右侧路面上的被告喻某某驾驶的赣c56602号大货车尾部相撞,造成方某当场死亡。经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欧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喻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欧阳某某被依法判处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六原告除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30万元外,还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8万元。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被害人方某的死亡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精神伤害,依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意见,被告欧阳某某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可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被告喻某某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因此,依法判决被告欧阳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等12.9万元;被告喻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等8.6万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万元。
  [评析]
  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下称《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法院在处理本案时,认为被告欧阳某某被判处了1年零6个月的有期徒刑,根据该《批复》判决刑事责任人欧阳某某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同时认为,被害人方某的死亡给赔偿权利人带来了巨大的精神伤害,未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喻某某给予原告1万元精神损害赔偿。这一审判结果,虽然符合现有的法律规定,也从某种意义上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但本案基于最高院的《批复》判决在同一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一方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而负次要责任的一方却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以及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损害得不到强有力的司法救济的结果,却显露出我国现行司法解释排除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的严重缺陷。具体表现为:
  第一、超越了司法解释的权限,有违法理和法律规定。
  虽然《刑事诉讼法》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予以回避,没有对其做出明确的规定,但却并没有否定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没有否定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可以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就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是否赔偿和如何赔偿留有一定的空间,其并未剥夺被害人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而最高院的《批复》却以司法权剥夺了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这有违司法解释应服从于法律这一法理,也违背了“法无禁止即享有”这一法谚,司法权超越了立法权。
 
  第二、破坏了法律的统一性,导致了法律间的矛盾与冲突。
  《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认了受害人及其近亲属享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而对严重侵犯人格权和人格利益的犯罪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相应的刑事司法解释却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保护之外,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显而易见,破坏了法律的统一性。尤其是2002年7月最高院的《批复》是在民事侵权领域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经确立和逐步完善的情况下制定的,与相关法律规定的精神是相悖的。这种法律间的冲突与矛盾,严重影响了司法权威和公信力,而司法公正需要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作为前提和基础。
  第三、显失公正,与司法公正与效率理念相悖。
  从理论上讲,有损害必有救济。因犯罪行为而导致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精神上遭受损害的情况是实际存在的,有损害发生后,就应当有司法上的救济。对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受害人尚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对严重的刑事犯罪,被害人却无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对被害人来说是一种极大的不公平。另外,与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不断扩大相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其在法律地位上低于民事诉讼原告人,两相比较,对被害人来讲也是不公平的。
  公正与效率,是现代司法追求的价值和目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在坚持公正的前提下,为提高诉讼效率而设立的一项制度。这种为追求诉讼效率而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重大权益——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保护之外的刑事法律司法解释,与人民法院努力实现公正、效率的司法价值目标不符,违反了基本的社会正义观念,不利于打击犯罪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难以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第四、强化了刑事责任替代民事责任的错误观念。
  因犯罪行为引起的精神损害不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不得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这实际上隐含着也在强化着一个错误的观念:在涉及精神损害的案件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够替代民事责任。而从法律关系角度分析,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既侵犯了公权法律关系,也侵犯了私权法律关系,被告人理应承担刑事与民事两种责任;从法律责任角度分析,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并列关系,二者可以并行而不可替代;从责任追究的角度看,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同时存在,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也不违反部门法之间的责任竞合的处理原则;另外从实践分析,精神创伤的抚慰需要多种方式①。
 
  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符合世界性的立法趋势。在绝大多数西方国家,基于对被害人权利的尊重与保护,大都确立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合法性。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包括作为起诉对象的罪行所造成的物质的、肉体的、精神的全部损失。而在美国,因伤害身体并直接引起精神痛苦而要求赔偿的理由,被害人除伤情部分可以得到赔偿外,还可以再行请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②。 贝卡利亚曾云,“遭受损害的福利愈大,犯罪动机愈强烈,阻止他们犯罪的阻力就应当愈大。”因此,当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了精神损害,对其不但要追究刑事责任,而且要使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使其在经济上也受到应有的制裁。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体现了公平正义理念,有利于切实的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保障人权。
  笔者认为,确立我国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势在必行。
  注释:
  ① 莫湘益著:《论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扩张》,载于《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4期。
  ② 王琳著:《精神损害赔偿何日走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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