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是我国刑罚总的三大原则之一,该原则的存在,使得罪与刑的明确化,规范化,法定化“没有在犯罪行为时以明文规定刑罚的法律对任何人不得处以违警罪、轻罪、重罪”11.既然我国现行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婚内强奸”是否犯罪,那我们就不能够凭这个人的主观感情、喜好来判定它为犯罪。
b 在上文我们已经分析了“婚内强奸”比一般强奸行为特征的区别,我们可见“婚内强奸”得行为并不等同于一般强奸行为,即使“婚内强奸”构成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也不能适用一般的强奸罪,否则,将违反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此外,将一般强奸罪的罪行适用于与其有着很大区别的“婚内强奸”的行为的这种做法是一种明显的刑罚罪名的适用类推的做法这是在我国刑法学上所明确禁止的。如果将一般强奸罪的罪行适用类推到特殊的“婚内强奸”的行为上。这将造成很大的弊端,首先就是一种严重侵犯人权的做法,其次,这种类推适用在人的思想领域将会导致人治的思想高于法治的思想。
c 笔者认为,刑法也应当具有一些人类关怀的宽容精神,即在某行为判定为是否应当受到刑法惩罚模糊不请时,此时,刑法应对其采取宽容的态度。毕竟,刑法所代表的是国家强大的公权力,个人相对于国家只是一个势单力薄的弱者,两者之间的力量对比反差巨大,常常会导致公权力的一个细微的疏忽使无数的弱势群体产生严重的损害,在这种意义上,要求刑法应当严谨,同时具有人类关怀的精神。
“有权利就必有救济”,在女性的权利遭受到危害行为侵犯的时候,就必然会有对这种缺损的权益的救济。救济的方式可以分为道德的救济和法律的救济。对于“婚内强奸”中的女性笔者建议适用道德方面的救济。这种道德上的帮助可以是建立受害女性权益的维护的服务机构,例如1975年美国就成立了世界上第一个被害人服务机构-“全国被害人救助组织”(the national organization for victims assistance)12这种组织可以是由国家政府部门组织和发起,利用民间的资源建立专为“婚内强奸”受害女性服务的机构。其次这种道德的支持还可以在受害女性的就医方面充分的帮助,例如给“婚内强奸”的受害女性提供一些特殊的就医环境,在治疗的过程中医生应当更加注意对这些女性予以精神上的安慰和理解,使她们能够尽快地忘却心灵中的痛楚。此外我们给予“婚内强奸”受害者的道德上的支持还可以包括给受害者以一定经济上的帮助和人身上的帮助。至于经济上的帮助用何种经济供给方式以及资金的来源和授受者的资格认定的一系列问题还有待于进一步的探讨和实践。在给予受害者人身上的帮助则是主要为受害者提供一些人身安全的保护。
参考文献:
1、《法学大辞典》“强奸”词条 法律出版社。
2、陶百川 主编《最新六法全书》。
3、莫洪宪:《论女性刑事被害人之权益救济》 《政法论坛》2000年第六期 p49。
4、张晋藩:《中国法制史》 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p38。
5、李立众:《王卫明“婚内强奸”案评析》 《东吴法苑》总第12期 p11。
6、苏惠渔 主编 《刑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p75。
7、马克思、恩格斯 《英国工人阶级状况》 “藐视社会秩序的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就犯罪”。
8、苏惠渔 主编《刑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 p81。
9、the report of the committee on homosexnal offences and prostitution,即wolfenden report,转引自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p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