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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执行阶段也应执行回避制度

添加时间:2013年10月13日   来源: 大理刑事律师     http://www.xslawdl.com/
刑事诉讼中的回避,是指司法人员因与案件或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刑事案件的公正处理时,不得参加对该案的诉讼活动的一项制度。刑事诉讼法总则专列回避一章规定了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如有“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等五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同时第三十一条还规定,回避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这一制度对保障刑事诉讼的公正、有序进行有着重要意义。但是,上述规定也有重大缺陷,它没有明确回避制度是否适用于刑罚执行阶段。笔者认为回避制度也应当适用于刑罚执行阶段,这样做有如下诸多意义:
一、保障刑事案件在刑罚执行阶段也能得到全程公正处理。
刑事诉讼程序包括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几个主要的诉讼阶段,任何一个环节缺少回避等正当程序的护佑都将有损实体公正。刑事案件从立案到实刑判决生效并不是诉讼的终结,还须将罪犯押送监狱执行完毕刑罚。从通过执行刑罚才能使审判结果和实体正义切实地实现,才能完成刑事诉讼的根本任务这层意义上说,刑罚执行阶段的重要性绝不亚于甚至高于前三者。在前三个阶段,回避制度确保了案件的公正处理,在甚为重要的最后阶段回避制度的缺席则可能使前功尽弃。犯罪分子虽然被绳之以法,但在监狱执行期间,如果得到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刑罚执行者的袒护或者压制,都会伤及刑罚尊严,有损司法公正,特别是罪犯仗着“有人”而“前门进后门出”的现象更令社会和受害人深恶痛绝。
二、保障刑罚执行机关依法监管改造罪犯。
监狱法第四条规定,监狱对罪犯应当依法监管。该法第五条规定,监狱的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监狱、执行刑罚、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等活动,受法律保护。建设现代化文明监狱需要大力倡行依法治监、依法行刑,首要的前提便是有法可依,然后乃论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监狱法自1994年12月施行至今,实施细则等配套性规定迟迟未见出台,这给监管实务带来诸多问题和不便。监狱人民警察因与在押罪犯有这样或那样的利害关系究竟是否应回避,如何回避,依据何在等诸如此类的现实问题确实使执法者和监督者都产生了一定的困惑,因此健全和完善监管工作法律制度,对执法中遇到的回避等现实问题作出明示已是法治和实践所需。
三、保障刑罚执行队伍建设和维护人权并举。
加强以监狱警察为主体的刑罚执行队伍建设才能保证正确执行刑罚,教育改造罪犯。除了以德育警外,还要以制度管警,因为好的制度可以有效防止和减少守法不严、为警不廉、行刑不公现象的发生。在刑罚执行中实行回避制度,使监狱警察手中的行刑权、狱政管理权(例如减刑、假释、保外就医以及惩处罪犯等)不能施加于有利害关系的罪犯,就可以避免监狱警察陷入利害冲突的漩涡,阻断其在执行工作中徇私情私利违法乱纪的机会,这显然有助于塑造和维护干警公正廉明的良好形象。从长远利益来看,监狱干警依照正当程序执行刑罚,监管改造罪犯,就是对罪犯以及被害人等各方合法权益的保障,就是通过正确执行刑罚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为此,笔者建议将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和刑罚执行人员。”同时还应结合监狱工作特点在监狱法中作出操作性较强的对应性规定,例如:在第十四条中增加“与被监管罪犯有利害关系未自行回避和报告”一项内容作为监狱人民警察的禁止性行为之一;规定监狱人民警察的回避由监狱负责人决定,监狱负责人的回避由担负监狱检察任务的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关于回避的具体事项可规定为不得参与对有利害关系的罪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办理,不得参与对上述罪犯的行政处罚、加刑案件的办理,不得参与对该罪犯的直接监管教育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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